设备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日期: 2011年05月10日


 

 

GF-2010-1003

 

 

 

 

设备监理合同(点击下载)

(示范文本)

 

 

 

 

  

 

《设备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一部分  协议书

委托人:

监理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委托人和监理人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书。

一、  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设备工程项目概况如下:

项目名称:

项目地点:

项目投资额:

二、  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的监理服务的范围与内容,具体见附件A。

三、  监理费用和报酬及其支付,具体见附件B。

四、  项目监理机构及主要专业配备,具体见附件C。

五、  本协议书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的《通用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六、  本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如下:

(一)协议书及其附件(A、B、C);

(二)中标通知书(适用时);

(三)监理投标书(适用时);

(四)专用条件;

(五)通用条件。

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视为协议书的组成部分。

七、  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服务义务。

八、  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九、  本合同服务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完成。

十、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    份。

委托

 

(签章)

监理

 

(签章)

法定代表

 

法定代表

 

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

 

注册地址

 

注册地址

 

 

 

 

 

通信地址

 

通信地址

 

 

 

电子邮箱

 

电子邮箱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

 

协议书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协议书签订地点:

 

附件A:

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服务的范围与内容

 

 

 

 

 

 

附件B

监理费用和报酬及其支付

一、双方同意委托人按以下的标准/依据、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监理费用和报酬:

(一)正常服务的监理费用和报酬:

标准/依据:

 

计算方法:

 

正常服务的监理费用和报酬总额:

(二)附加服务的监理费用和报酬:

 

(三)额外服务的监理费用和报酬:

 

(四)监理费用和报酬支付(支付币种、金额、时间、方式):

 

 

 

 

二、其他

 

 

附件C

项目监理机构及主要专业配备

 

 

 

第二部分  通用条件

词语定义、法律解释、适用语言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有如下含义:

(一)“本项目”是指本合同所约定的实施监理的设备工程项目。

(二)“委托人”是指本合同所指的委托监理服务的一方。

(三)“监理人”是指本合同所指的接受委托提供监理服务的一方。

(四)“项目监理机构”是指由监理人委派具体负责本项目的监理服务、履行本合同的组织。

(五)“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认可,监理人授权全面负责本项目监理机构的注册设备监理师。

(六)“第三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本项目有关事宜与之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七)“被监理人”是指本项目中,监理人受委托人委托所监理的承包人、设备承揽人等第三人。

(八)“服务”是指监理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所提供的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

(九)“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协议书》附件A中约定的监理工作。

(十)“附加服务”是指:①正常服务以外,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协议附加于正常服务的工作内容;②非因监理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而增加的工作。

(十一)“额外服务”是指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以外的服务或非监理人原因致使本项目暂停或终止,其恢复监理服务的工作或善后工作。

(十二)“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十三)“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十四)“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部门规章或在《专用条件》中列明的项目所在地的相关性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合同双方交换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书面形式文件及双方通信交流应使用汉语语言。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委托人的权利

第四条   委托人有选定“第三人”并与其订立/变更合同的决定权。

第五条   委托人有对项目实施计划、设计变更、工作变更的审定批准权。

第六条   委托人有权依据本合同对监理人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提出更换的建议。

第七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经委托人同意。

第八条   发现监理人员未按本合同履行监理职责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有关监理人员,有权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汇报监理工作并提交《专用条件》约定的监理报告。

委托人的义务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监理人监理费用并按《协议书》附件B的约定支付。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本项目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委托人代表(在《专用条件》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代表人,应按约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支持监理人的工作,并负责协调外部条件。委托人有义务消除监理人在监理现场开展工作时遇到的障碍。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的约定免费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供开展监理服务所必须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向监理人免费提供监理工作所需的有关本项目的合同文件、资料、图纸和数据等文件资料,提供的时间、方式、数量与回收、保密要求等在《专用条件》中约定。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期限内,对由监理人提交需委托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形式决定,并及时送达监理人。超过约定的时间,监理人未收到委托人的书面形式决定的,视为委托人对监理人提出的事宜已无不同意见,监理人无须再作确认。

第十六条    委托人应及时将监理人的名称、有关监理服务的范围与内容、项目监理机构成员及委托授权等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理人。

第十七条    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项目使用。委托人不得向第三方泄漏相关的监理文件。

第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授予监理人以下权利:

(一)对委托人选择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第三人”的资质、能力等的审核权,对被监理人选择的分包人的资质、能力等的审核权。

(二)对本项目有关方案、计划、标准、主要工艺及装备的审查权。

(三)对本项目有关参与单位的协调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四)征得委托人同意,由监理人签发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形式报告。

(五)对在本项目上使用的外购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成品等的质量审查权。对于不符合合同约定有关标准的,有权通知停止使用。

(六)对本项目实施过程中被监理人的工作质量、产品质量的检查权、监督权,对不符合要求的,有权下达整改令。

(七)对本项目合同款支付申请的审核和签认权。

(八)对委托人与被监理人签订的合同履行中提出的变更及索赔进行审核。经委托人同意后由监理人发布变更令。

(九)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被监理人的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监理人有权要求被监理人调换有关人员。

(十)对本项目完工资料的审核权。

以上授予监理人的权利如有增加/限制,在《专用条件》中约定。

监理人权利

第十九条    监理人有权获取监理费用和报酬。

第二十条    监理人在监理服务中有权行使第十八条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在监理服务中有权行使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赋予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监理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监理人应具有履行本合同所需的能力和资质,应谨慎、勤奋地服务,认真完成《协议书》附件A约定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监理人应按《协议书》附件C的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项目监理机构。为保证监理的有效实施,监理人可对项目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作出合理调整。

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应按《专用条件》的约定,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文件。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应作好监理记录,向委托人及时报告监理工作,按《专用条件》约定提交监理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未经委托人允许,监理人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也不得泄露被监理人提供并申明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应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在监理服务工作完成或本合同终止时,按《专用条件》约定移交给委托人。

监理费用和报酬及其支付

第二十九条     正常服务、附加服务、额外服务的监理费用和报酬,按照《协议书》附件B的约定支付。

第三十条    由于非监理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监理人发生了附加服务的,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应支付给监理人附加服务的监理费用和报酬。

因不可抗力导致监理人发生的附加服务,附加服务报酬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三十一条     由于非监理人的原因致使暂停或终止监理服务的,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其因恢复服务的工作或善后工作而发生额外服务的,委托人应支付给监理人此额外服务的监理费用和报酬。

因不可抗力导致监理人发生的额外服务,额外服务报酬由双方另行约定。

本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当事人需变更合同时,须经双方签署书面形式协议。由此引起的监理费用和报酬变更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本合同签订后出现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规范等变化时,合同双方经协商后可做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约定的主要监理服务不可以转委托。部分监理服务的转委托应经委托人书面形式认可。

第三十四条     由于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项目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期限的,双方应另行签订相应协议,否则监理人不再承担相应责任。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三十五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本合同,应向对方发出书面形式通知,通知发出14日后本合同解除。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监理人违反本合同中监理人义务的有关约定,未尽职责、未履行监理义务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监理人逾期不整改的,委托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监理人应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理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造成监理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

(一)委托人违反本合同中委托人义务的有关约定,致使监理人无法有效实施监理服务的,监理人有权要求委托人在一定期限内解决(期限在专用条件中约定),逾期未解决的;

(二)委托人未按照《协议书》附件B的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和报酬,经监理人催告后在28日内仍未支付的。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并不影响双方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前按原合同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违约一方应按照《专用条件》的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按照《专用条件》的约定向对方支付损失赔偿金。但监理人因违约向委托人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之和累计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扣除税金)。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如果向对方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对方的各种费用支出。

第四十三条     由于非监理人的原因而造成的质量事故和完工(交图、交货、交工等)时限的延期,监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违约责任。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双方可在《专用条件》中具体约定免责事由。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本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专用条件》的约定解决。当《专用条件》没有约定或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

第四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另行协商,签订补充文件,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

 

第三部分  专用条件

委托人和监理人双方经协商同意签订以下专用条件以补充合同《通用条件》,当《通用条件》与《专用条件》不一致时以《专用条件》为准。具体条件如下:

词语定义、适用法律解释、适用语言。

第二条,适用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为:

 

 

 

 

第三条,“书面形式”、“语言”的具体约定:

 

 

 

 

委托人的权利

第九条,监理人汇报监理工作、提交监理报告的约定:

 

 

 

 

委托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所述的委托人代表是:

姓名:        职务:

 

双方联系方式:

工作地点:

电话:

传真:

邮编:

EMAIL:

更换代表人,应提前    日通知监理人。

第十二条,委托人应负责协调的外部条件包括:

 

 

第十三条,委托人提供的具体工作、生活服务条件为:

 

 

 

第十四条,所述的委托人向监理人提供的资料包括:

 

 

 

 

时间要求:

数量要求:

回收要求:

保密要求:

 

第十五条,委托人对由监理人提交需委托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形式决定,并送达监理人的时间约定:

一般文件:

紧急事项:

 

 

第十六条,委托人通知被监理人的时间要求:

 

 

第十八条,委托人授予监理人权利增加/限制的约定:

 

 

(四)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   日/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形式报告。

 

 

监理人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应提交委托人的监理文件包括:

 

 

 

内容要求:

提交时间要求:

其中应提交委托人认可的监理文件:

 

 

 

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应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的约定:

定期(如月报)

专项报告

其他

 

 

 

 

监理总结报告内容要求、提交时间: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技术和商业秘密的申明:

 

 

 

第二十八条,监理人向委托人移交设施和物品的约定: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三十三条,本合同转委托的约定: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三十六条,所述的14日改为  日。

 

第三十七条,委托人要求监理人整改的限期:

 

 

第三十八条,

(一)条所述“监理人有权要求委托人在一定期限内解决” 一定期限的约定:

 

 

(二)条所述的28日改为  日。

 

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违约金或损失赔偿的具体约定:

 

 

 

 

 

 

第四十四条,免责事由的具体约定: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五条,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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